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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发布者:杨勇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1日 2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A公司与B公司签署《视频摄制合同》,约定A为B提供视频拍摄及视频制作内容服务。之后,AB公司未履行支付款项为由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判决并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B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A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因穷尽查询措施但仍未发现B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了解本案后,杨律师遂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B公司的全部工商登记资料,全面详细了解B公司的股东情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是否存在实缴等情况。审查全部案件资料后,我们发现如下情况:1.B公司的出资属于认缴制;2.B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存在两个股东C和D;3.B公司股东均未进行任何实际出资;4.发起人股东E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给C公司。

在原一审判决中,A公司已经起诉了B公司的两个股东C,原一审判决认为在认缴制制度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并以此驳回了对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

详细分析了案件情况,律师团队总结了争议焦点:1.在认缴制制度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那么公司债务未清尝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存在情形;2.另行起诉股东CD是否构成重复诉讼;3.发起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否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过案例检索、团队讨论。我们最终认为:1.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存在如下两种情形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第一种情形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公司满足该条件,已经具备破产条件,但是公司并未申请破产,应当加速到期。2.虽然之前已经起诉过公司的股东,但是已经有新事实、新理由产生,前诉和后诉起诉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且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等;所以不构成重复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3.E公司是发起人股东,系B公司的设立者,对B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E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B公司的债务已经存在,由此可推定E公司在明知B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而转让股权,存在主观恶意,其目的是逃避公司债务;E公司转让股权的价格为零,E公司在明知B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及其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让其股权,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A公司的作为债权人的利益。

总结争议焦点,确定诉讼方案,准备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C公司、D公司、E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在司法诉讼实践中,公司股东往往试图利用公司认缴制的期限利益,逃避公司债务,从而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面对这种情况,及时委托专业的公司法律师,根据案件的情况,层层刺破公司面纱,依法使用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及时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系实现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路径。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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